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陸只、分裝勺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起訴書誤載為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進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前二案件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後二案件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陳進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陳進益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2之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分裝勺管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76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29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分裝勺管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五)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可徵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前二案件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後二案件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六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分裝勺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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