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耕全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妞妞」之成年女子後,再將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自稱「經理」之不明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林耕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 邱春桃 ,向邱春桃恐嚇稱其子為人擔保無法還款,行動自由已遭限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春桃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長春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耕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入款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邱春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 林耕全固 坦承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要求職找工作,對方說這樣方便銀行作業,可以做薪資轉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99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755號函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身分證件影本、影像檔在卷可稽,而證人邱春桃係於上揭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恫嚇,而於上揭時間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邱春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衡情,一般薪資以轉帳方式發放,
僅需交付轉帳帳號即為已足,尚無一併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否則該帳戶內之薪資無異處於隨時可為他人提領之狀態,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外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且始終未清楚告知實際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詐騙或竊盜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實施恐嚇前,或實施恐嚇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均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5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害人邱春桃係基於恐嚇言詞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林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於訊問後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