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丙○○○於超過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兩造係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民有市場內之攤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高蘇閃 發生爭吵,上訴人甲○○為高蘇閃幫腔而與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抓丙○○○之頭髮,又以腳踢丙○○○之右膝部,復以手毆打其頭部,致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丙○○○因遭甲○○毆傷,計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五十元,又甲○○於公共場所無故對丙○○○施以拳腳,丙○○○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上更受到極大之恐懼及侮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醫藥費八千零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合計四十四萬元,乃請求判令甲○○應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決除認甲○○應給付丙○○○醫療費用三千九百零三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千元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金額則以駁回丙○○○之請求,然丙○○○前後共就醫二十四次,並非四次,且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教唆證人偽證致該承審法官依證人所陳而為甲○○無罪之諭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始撤銷改判甲○○有罪,此對丙○○○之身心已造成重大傷害,故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賠償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為適當,原審未斟酌及此,即遽認丙○○○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為此爰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四十二萬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於原審固請求醫藥費八千零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共計四十四萬元,惟據其上訴狀聲明僅請求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甲○○應再給付丙○○○四十二萬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其未於上訴狀聲明給付部分,業已確定),至原審判令甲○○應給付丙○○○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其認事用法則無違誤,甲○○就此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併聲明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丙○○○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民有市場內出言辱罵訴外人高蘇閃,甲○○上前勸架,不料丙○○○竟遷怒甲○○,而以「討客兄」(台語)乙語辱罵甲○○,甲○○傷心欲絕,趴在攤位上不住啜泣,詎丙○○○猶持板凳自其攤位欲毆打甲○○,惟因市場磁磚潮溼,丙○○○不慎滑倒頭頂撞及攤位,竟誣指係遭甲○○毆打成傷,原審不察竟判令甲○○賠償丙○○○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實非有理,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判決駁回丙○○○其餘請求部分,其認事用法則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併聲明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丙○○○主張兩造係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民有市場內之攤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高蘇閃發生爭吵,上訴人甲○○為高蘇閃幫腔而與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抓丙○○○之頭髮,又以腳踢丙○○○之右膝部,復以手毆打其頭部,致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丙○○○提起刑事告訴後,該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處甲○○罰金(銀元)二千五百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丙○○○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甲○○固執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甲○○於右揭時地毆打丙○○○成傷之事實,業據丙○○○提出 溫有諒 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診斷書乙份為證,而觀之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尤其頭頂部挫擦傷應非自行滑倒所可能碰撞之傷,而與丙○○○指訴遭甲○○毆打之處亦相符合;此外,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打丙○○○,後來她拿椅子要到我的攤前時自己滑了一下,但有無倒地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趴著所以沒看到,我完全沒有碰觸到她的身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丙○○○罵完我後,我即向她反問妳罵我「討客兄」(台語),我是討誰,妳這樣罵我,我不能原諒妳,然後丙○○○即拿自己坐的塑膠椅子要打我,而我便用手撐住,丙○○○又要用腳踢我時,自己摔倒,但沒有完全摔倒,因為我有拉住丙○○○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顯然有異,是甲○○辯稱丙○○○係自行滑倒受傷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㈡、至甲○○於刑事庭審理時固舉訴外人高蘇閃、楊 王阿賢 為證,惟觀諸訴外人高蘇閃於警訊時固陳稱:「當時我與甲○○及丙○○○等都在市場內賣菜及賣豬肉生意,情形就是我原先聽到丙○○○是在罵我『破雞巴』『如果那麼要人幹,她要拿棍子撞我,撞到我流血』等語言,然後丙○○○又走過來欲打我,而被甲○○從中攔住,後就兩個各自回到自己攤位做生意,事後丙○○○又罵甲○○討客兄,又要拿自己椅子要打甲○○,但沒打到她。」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另訴外人王阿賢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所看見的是丙○○○要打高蘇閃,但未打到就被甲○○攔住,然後各自又回到自己攤位,丙○○○返回自己攤位後,又開始罵甲○○『討客兄』台語及不堪入耳之言語。」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惟訴外人高蘇閃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承辦法官詢以於是日有無聽見或看見甲○○與丙○○○發生何事,則答以:我沒有看到,只有聽到他們在罵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訴外人 楊王阿賢 則除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陳稱:當時我只看見丙○○○拿椅子,其他我就沒有看見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承辦法官詢以於是日有無聽見或看見甲○○與丙○○○發生何事,則答以:我聽到丙○○○罵甲○○「討客兄」,罵得很大聲,我沒有看到甲○○罵丙○○○,我沒有看到丙○○○跌倒,不知道她怎麼跌倒的等語(見見同上刑事卷宗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訴外人高蘇閃、王阿賢既於事發當時亦在現場,渠等之攤位又在丙○○○之斜對面、甲○○攤位之隔壁(此現場照片及路竹民有市場平配略圖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卷宗可稽),且渠等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均能明確證稱丙○○○有辱駡甲○○及手拿椅子欲打甲○○等情節,然對甲○○是否毆打丙○○○之事實則竟證稱不知道、沒看見等語,顯見渠等所言無非廻護之詞至為灼然,是實難據渠等所言,即為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甲○○既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毆傷丙○○○,並致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丙○○○主張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上訴人丙○○○,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上述,茲就丙○○○請求甲○○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因遭甲○○毆打,致支出醫藥費用共八千零五十元,惟經原審依職權向溫有諒醫院函查結果,丙○○○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二千元,另一千九百零三元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函暨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按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開辦,旨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係以實支實付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方式為給付,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是被保險人自不得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獲取不當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給付而免除,惟被保險人既未實際支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該項醫療費用。經核上訴人丙○○○之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其中一千九百零三元既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有如上述,是依諸上開說明,丙○○○自不得請求甲○○給付,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剔除,故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二千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又主張其因遭甲○○毆打,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路竹民有市場攤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丙○○○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為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為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為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上訴人甲○○名下則有坐落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乙棟、車牌號碼000—八○二五號、三ZH—七一四一號汽車二輛,其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為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為四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為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岡山密字第○九一○○一九四五六號函暨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斟酌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均係挫擦傷、瘀腫等皮肉外傷,非尚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丙○○○此部分之請求以八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合計上訴人丙○○○得向上訴人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既僅一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丙○○○該部分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至上訴人丙○○○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欲追加其陸續支出之醫藥費一萬餘元,惟此部分並未據其舉證其實以說,又其雖稱欲再補提收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行具狀提出溫有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五紙、收據乙紙為證,然該等證據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依法已不得斟酌,又該等收據除其中醫療費用證明書四紙、收據乙紙業經原審向溫有諒醫院函調在卷外,另未經原審調得之九十年八月五日至同月十九日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該部分之費用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亦係健保支出,上訴人丙○○○本不得請求,是該部分之證據,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