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牧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離牧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未規定期間時,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經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該訴願之提起,自機關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達二個月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觀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以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算三十日,但如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則無送達可言,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即無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法第二條立法理由,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應賦予人民救濟途徑,不得以人民未行使訴願,即免除行政機關作為義務。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相對人申請容許為非都市土地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訴願期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座落於○○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路○○○號之養豬及附屬之廢水處理等農牧設施,向相對人申請容許為非都市土地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七)屏府農畜字第三四七九九號函同意使用在案,惟抗告人仍認上開同意函未合法送達,並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其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六、二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抗告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起訴願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屏府農畜字第三四七九九號函,同意抗告人使用在案,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以行政程序法於當時尚未施行,並無送達當事人始生效力之規定,不論該函送達抗告人之父 陳武雄 是否合法,惟該行政處分作成已生效力,則相對人業已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其再提起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抗告人不知訴願決定存在,依其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因當時並無法定期間之規定,但直至抗告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起訴願前,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訴願法第二條,即首揭條文已有二個月法定期間之規定,惟因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刪除,自應適用首揭規定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訴願期間永無屆滿,有違法之安定性。本件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二個月法定期間後,經三十日提起訴願期間,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十月二日上午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具狀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依其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足稽,則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求為相對人應給付一、一四六、二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既因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則相對人併為請求,亦不合法,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裁定理由容有瑕疵,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僅為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