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係7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曾凱倫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倫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其中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安東彌勒山斌凱老人紀念館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香山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安全帶交通稽查勤務時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