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新竹縣○○鎮○○路000巷
0號」更正為「新竹縣○○鎮○○街0弄0號3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中午12時30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20分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補充「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為被告所
坦認,其內所存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被告郭志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竹縣○○鎮○○街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
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3日上午7至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4)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204)、採尿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員警偵查報告、查扣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