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至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至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至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搭乘電梯時,疏未注意而按下電梯門開關鍵,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0號被告柯至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至紘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A電梯搭乘電梯時,應注意操作機械須注意他人往來通行之安全,避免機械運作不當肇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其於按下電梯關門鍵關閉電梯門,致步入電梯之不詳年籍之人遭電梯門壓夾後,仍疏於注意,未先查看有無人員通過又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關閉電梯門,適 劉祐嘉 步入電梯,電梯門因而夾傷劉祐嘉之右上臂,致劉祐嘉受有右上臂壓傷併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手術術後,右上臂、肘、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至紘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按壓電梯關門鍵而│││中之供述│電梯門夾到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述││├──┼───────────┼────────────┤│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1份││├──┼───────────┼────────────┤│4│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柯至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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