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平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王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高建平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建平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
分別判處罪刑,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嗣又上訴,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強制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甘幸子 因故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反以強拉告訴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斟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