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民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逸民明知其自身信用及財力狀況不佳,且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98%之折扣價格取得百貨公司禮券,但為取得現金周轉挪為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起,向 王詩綸 佯稱可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出售百貨公司禮券,致王詩綸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在其新竹縣○○市○○○路○○○號住處,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透過網路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款金額至陳逸民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逸民收到上開匯款後,藉詞拖延未交付百貨公司禮券,王詩綸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詩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逸民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王詩綸、證人 魏惠琳 於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第71至7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暨本票、被告陳逸民於106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CH358126、CH358127)、王詩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詩綸自行整理105禮券匯款金額未收到明細、證人魏惠琳及被告分別提出之LINE記事本所記載之還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35至51頁、第57頁、第75至80頁、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所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益徵渠等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家中尚有配偶,目前於家中育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王詩綸部分之金額,業據告訴人王詩綸於偵訊時陳述甚詳(偵字卷第71至73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973,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1月2日│860,000元│├──┼────────┼─────────┤│2│105年1月7日│29,925元│├──┼────────┼─────────┤│3│105年1月15日│1,760,000元│├──┼────────┼─────────┤│4│105年2月1日│150,400元│├──┼────────┼─────────┤│5│105年3月14日│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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