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孟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孟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彭孟毅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某麵攤用餐,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匝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