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淯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淯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 戴淯雲 」均更正為「鄭淯雲」,另補充被告、告訴人於本院109年4月1日之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淯雲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個人之評論意見,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查「瘋子」一語,係描述他人是精神不正常之人,縱被告並不認同告訴人於網路上之發言,被告仍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文句或詞彙,在網路上表達其言論或意見,然被告卻以上述謾罵的用語,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指告訴人「瘋子多作怪」之貼文內容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告訴人之程度,應屬侮辱之言詞,是被告否認有侮辱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話紛爭,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上(按讚等符號人數多達298位),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於網路非善意留言,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鄭淯雲女上揭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淯雲與 段宜廷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並在臉書上使用「LanLan」為暱稱,且透過段宜廷之臉書與暱稱「AliciaEvans」之 吳芃萱 得以直接聯繫,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18分,因不滿吳芃萱在段宜廷臉書慶祝生日之貼文下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在段宜廷前揭臉書網頁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狀態下,以
LanLan之暱稱回覆以:AliciaEvans瘋子多作怪等語辱罵吳芃萱,足以貶損吳芃萱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吳芃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淯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回覆前揭文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伊與段宜廷被告訴人吳芃萱騷擾很久,不堪其擾,加上告訴人又污衊伊的行業,所以才會回這句話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所述瘋子多作怪等語,在社會上足以貶損一般人之抽象評價,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戴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曾於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該貼文下回覆稱:AliciaEvans還有勸人之前~不要自己偽善的那麼厲害看懂的人覺得很噁心等語,亦涉犯前揭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留言噁心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所為前揭噁心等語係渠主觀之評論,核非抽象之謾罵,難認被告有何侮辱之犯行,而令負擔前罪責。是就此部份,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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