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信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信宏前因代購商品與 林材亮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8年7月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竹市中埔里活動中心」參與車友聚會時,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材亮臉部一拳,致林材亮受有臉部挫傷、左眼瞼眼角挫擦傷瘀腫、左手中指及右手挫擦傷、下門牙斷裂、頭部外傷頭昏等傷害,並致林材亮所配戴之雷朋廠牌膠框眼鏡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材亮。
二、案經林材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信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林材亮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留言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材亮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代購商品與證人林材亮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林材亮,致證人林材亮受有前述傷害,且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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