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欽隆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94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欽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欽隆因詐欺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欽隆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詐欺案件,另經後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述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1日中檢 增碩 108執緩944字第10990461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