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柯麽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3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嘉義
縣○○鄉○○村0000000號前路口,因支道車不讓幹道車
先行及酒後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蔡幼枝 所有
而由 鄭立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修復
費(含鈑金29,000元、烤漆8,500元及零件204,400元,協
議以200,000元修復,折價率82.68%),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乙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無訛,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7月18
日嘉朴警五字第1080013759號函及附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168,
998元(204,400元×82.68%=168,9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乙車出廠時間為101年2月,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18日止,使用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
,依平均法以乙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28,166元(計算式:168,998元÷(5+1)≒28
,166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59,171元【計
算式:鈑金23,977元(29,000元×82.68%=23,977元)+烤
漆7,028元(8,500元×82.68%=7,028元)+零件折舊後
之價值28,166元=59,171元】。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鄭立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以47,337元(
計算式:59,171元×80%=47,337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33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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