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彩都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