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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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方亭 諭即債務人20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
主文債務人方亭諭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6,172元,惟聲請人95年間檳榔攤薪資每月僅24,000元,收入少於銀行要求之金額,聲請人向親友商借金錢勉強繳納幾期後,終究還是無法負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0年11月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債權人提出180期0%之方案,估計所有債權人(含資產管理公司)約須繳納14,476元,聲請人目前收入僅約23,888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無法維持本人及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總債務約2,610,917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6,172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低於協商還款金額,目前月收入僅23,888元,尚須負擔本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單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日1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