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7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景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假日順延外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名下僅有一台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65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26,400元,清償成數為46.82%(926,400÷1,978,527*100%=46.82%),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一部自小客車變賣價值不高,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11,309元,合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另債務人一家四口居於以配偶名義所購買之自用住宅,其每月與子女共同分擔房貸費用,每月需支付2,438元,該費用遠低於高雄市平均租屋支出係屬該當;其配偶為輕度肢障無收入,須仰賴債務人及子女扶養,有債務人配偶 曾戀淑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特類所得資料清單、殘障手冊在卷為憑,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770元,係依上述最低生活費用與兩名子女分擔計算,考量成人與兒童所需生活費用並不相同,且債務人子女初次就業薪資不高,有其子女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參,故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平均分擔計算係為恰當;又債務人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2,833元,債務人父母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共三名扶養義務人,故債務人所陳報金額應屬相當(計算式:{10,250-6,000}×2÷3=2,833),故上開生活費及扶養費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費用20,35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債務人身患胃癌重疾仍勇於面對債務樽節支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8年清償額│││(新台幣)││額││├─────┼─────┼────┼────┼─────┤│台新銀行│619,259│31.3%│3020│289,920│├─────┼─────┼────┼────┼─────┤│萬泰銀行│579,426│29.29%│2826│271,296│├─────┼─────┼────┼────┼─────┤│安泰銀行│294,318│14.88%│1436│137,856│├─────┼─────┼────┼────┼─────┤│新光銀行│146,010│7.38%│712│68,352│├─────┼─────┼────┼────┼─────┤│國泰世華│157,115│7.94%│766│73,536│├─────┼─────┼────┼────┼─────┤│渣打銀行│162,432│8.21%│792│76,032│├─────┼─────┼────┼────┼─────┤│富邦資產│19,967│1.01%│98│9,408│├─────┼─────┼────┼────┼─────┤│債權總額│1,978,527│清償總額│9650│926,400│├─────┼─────┼────┼────┼─────┤│清償成數│46.8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生活條件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