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昀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昀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謝昀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檢察官誤植為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昀臻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表:受刑人謝昀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2罪)│├──────┼────────────┼────────────┤│犯罪日期│99年9月21日│100年4月9日、││││100年4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888號│100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23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1日│100年11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23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決├────┼────────────┼────────────┤││判決確│100年5月23日│100年12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3│││668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號│││畢)││││││└──────┴────────────┴────────────┘┌──────┬────────────┬────────────┐│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63號│││決├────┼────────────┼────────────┤││判決確│100年1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