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771.法定代理人B771F.
B771M.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771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77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受安置人生父工作不穩定,並有酗酒行為,而受安置人生母認知功能不佳疑似智能障礙,經安排親職教育課程後仍不見改善。受安置人於民國一00年五月初曾陳述生父多次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但不記得確切時間,另受安置人對於兩性界線不清,多次向他人說出想和生父發生性關係,且受安置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校上課時復稱生父再次撫摸其胸部,經其制止後始未繼續動作。因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功能不佳,且受安置人生母照顧品質及保護能力不足,為使受安置人接受適當照顧及養育,聲請人業於同年六月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0八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後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九七號及第二七二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受安置人生母仍持續接受親職教育,於案家未恢復正常家庭功能前,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一00司護字第二七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家最近狀況較差,案母過去一直期待安置案主,家處社工員協助案母增強親職功能,提升照顧品質,但遲遲未有進步。2.案母最近因為照顧案二姐小孩,對於案主照顧上較疏忽,在強親課程中與諮商師提到自己無力照顧及擔心案主遭性侵害等議題。3.目前服務過程中,案母親職功能未有進步,且案母持續提出自己無能力照顧案主,擔心案主無法受到完整照顧及受到性侵害。4.案主年幼自我保護功能不佳,且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在案家恢復正常功能前,為提供案主必要之保護,建議裁定將案主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父母親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母欠缺照顧能力,受安置人生父復有不當行為,且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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