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常常想念越南家人,原告亦知被告思鄉之情,也常讓被告電話聯繫越南家人,期使被告心情好過。然因國際電話費用不低,原告收入又不多,故要求被告應節制撥打國際電話時間,不料數月後,被告拿著原告辛苦籌得之三萬多元的機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台,其間原告時常以電話聯繫被告,希望被告早日返台,惟被告似無意願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夫妻同居義務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中文及越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廿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四四四五八號函暨暨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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