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加旗巷(起訴書誤載為加旗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距離大溪路約三十五公尺處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駕車前行。適有 黃振順 手推單輪車同向徒步行走於前,迨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猛力撞擊黃振順之背部,黃振順並因而受傷倒地。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旋即以其自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緊急電話召喚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並報警處理,且隨同黃振順送醫救治,另於警員製作筆錄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惟黃振順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振順之弟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黃振順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張、相驗屍體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振順係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等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平坦路面,應注意該處路段速限僅有時速四十公里,自當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照速限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超速前行,致於發生緊急狀況時避煞不及,而直接猛力撞擊被害人之身體,使被害人倒地傷重死亡,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三00二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而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自有行動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召喚救護車前來,且於員警製作筆錄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府授消指字第0九二00一0九七三號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款單、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自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從回復之重大損失,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慮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調字第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程度輕重、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