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重附民緝字第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邦公司)之總經理,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大量密集向原告進貨,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底,貨款已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於清償期屆至登門催索時,才知金邦公司早就難以維持無力償債,被告不法詐欺原告之財物,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五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其餘業已還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九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嗣減縮為六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庫單為證,被告除對金額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辯稱:願意賠償原告五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其餘業已還款等語,亦據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分配表、公誠律師事務所簡便函為佐,應堪採信。而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法庭審理結果同此認定,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尚未清償原告之餘款為五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刑事案件係經通緝到案,刑事卷內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資料可稽,自應從被告知悉原告之請求即九十年二月九日提出答辯狀時起算,故原告併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