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給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丁○○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目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二計算(借款時,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借款期間如未按月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該筆借款繳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到期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主債務人丁○○部分,因其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逾法定之二十日期間,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被告則以:本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與目前利率水準相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率、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兩造借款時約定之利率為百分之九.三,被告業隨其基本放款利率之調降,將借款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六.三,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其約定之違約金,最多者為借款利率之二成,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為主債務人丁○○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自上揭時間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定視為借款到期,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