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判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分別更正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判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原係國防部陸軍一八六六梯次常備兵(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入伍),於五八六旅服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入營,於一O四旅回服現役,因其智能偏低,由該旅核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病停役生效,且未再入營回役,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役生效日起,即列入後備軍人管理,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據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明確,有該署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鄭儉 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並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罪時係在服役中,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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