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三九五之十五號二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只及與本件犯行無關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杓子四支及玻璃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審酌施用毒品者,再犯率甚高,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沾附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杓子四支、玻璃吸食器一組,被告辯稱為其夫乙○○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本件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況玻璃吸食器一組,衡情非施用海洛因者慣用之器具,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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