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蔡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六-三、一五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遷出,及將編號B之木造平房、編號F1面積五百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種植如附圖二即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h所示之竹子、酪梨、仙桃、龍眼、香蕉、荔枝、甘藷、玉米、檳榔樹等果樹及農作物除去,並將編號B、F1及編號G面積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前項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1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及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甲○○、彰化縣警察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彰化縣警察局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六-三、一五六-四地號土地,為伊與 陳簡仔 等二十二人所共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該二筆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作為所屬派出所主管宿舍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編號D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牆。被告甲○○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屬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之主管退休,為上開磚造建物之配住使用人,並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木造平房,及編號F1面積五百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如附圖二編號a、b、d~h所示之竹子、酪梨、仙桃、龍眼、香蕉、荔枝、甘藷、玉米、檳榔樹等果樹及農作物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求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則以:前揭土地係老一輩的人捐給日本警察使用,其上建物為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國家權力予以接收後,充作警察機關(源泉派出所)主管宿舍,和平且善意占用該土地,迄今已長達五十餘年,乃公法上合法行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正當理由等詞;被告甲○○則以:伊於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調派至源泉派出所擔任主管巡佐後,即遷入前開主管宿舍,迄今已居住二十八年之久,並非退休後才住在該處,爾後如接獲彰化縣警察局書面通知收回宿舍,伊將設法搬出,附圖一編號B建物為伊建造,附圖二編號a、b、d~h所示之竹子等果樹及農作物,亦為伊所種植,搬出時希原告能補償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是否有權占用土地外,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另參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函送本院之系爭二筆土地,於三十六年間申辦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影本所載,一五六-三地號上源泉派出所所有之「木造」廳舍及宿舍,係建造於日據時代之民國前四年,與目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之上開編號C、C1之建物為「磚造」者,構造顯然不同,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該磚造建物之亦顯然不似已興建近百年,足徵現在之該磚造建物,乃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在台灣光復後所新建,並非原接收自日本政府之房屋,甚為顯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其並未舉證證明有所稱之捐地情事,且台灣光復後,政府因接收土地原日本政府所有之木造廳舍及宿舍,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合法占有他人土地之地位,自不能謂其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其是否和平及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與有無占用土地之本權無關。又被告甲○○係因擔任源泉派出所主管,而獲配住上開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新建之磚造宿舍,乃係基於與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彰化縣警察局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直接占用該土地,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既無正當權源,被告甲○○自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及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各建造或種植上開建物、竹子等農作物,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前揭編號C、C1之磚造平房及編號D之磚造水塔及編號A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甲○○應自前開編號B、C、C1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遷出,及將編號B之木造平房、編號F1上種植之竹子等農作物除去,並將編號B、F1、G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陳稱希望原告在其搬出時,予以補助一萬元,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