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充電器一組及電池二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於警訊之指訴。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與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致觸刑章,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將失竊之物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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