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趁機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約值新台幣四千元,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具領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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