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沈迷宗教,雙方因信仰不同而屢生爭執。兩造並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原告及子女多次邀請被告返家同住,被告均未返家共同生活。兩造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感情亦均未改善,據此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葉家銘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近年來,被告因沈迷宗教,致雙方屢生爭執,兩造並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雙方感情均未改善等情,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