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拿取該物已徵得告訴人之妻 滕謝品香 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滕謝品香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確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已經其自承在卷,則其當知滕謝品香對失竊物品並無管理權能,拿取該物應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從而,被告趁系爭物品管領權人不知即自行取走該物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