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私慾而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