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KAD二一二0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之員警所指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當時,其實係異議人被攔下停車後,為拿取放在遮陽板上的行車執照供警員檢查,而已將原繫好之安全帶解開置放在兩腿間,警員以其看到異議人停車後之狀況,推斷異議人行車時係未繫安全帶,顯有違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據以為本件裁罰,自屬不當,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富誼園景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行經臺一線斗段與台一丁線路口處時,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駕車,適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覺,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本件舉發警員 塗志承 到庭證稱:「當天執行虎尾地區的交通稽查,在查獲地與異議人之貨車對向而過,我看到異議人當時並沒有繫安全帶,因為貨車很高很明顯,所以有看到,我們警車行進至前方道路缺口處迴轉,就從左方超車將異議人之貨車攔下。‧‧‧當我們上前盤查時,我發現異議人是將安全帶放置於二大腿之間。」等語無訛,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所有被舉發之自用大貨車並未違規之情,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證人塗志承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毫無素怨及仇隙,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偽証設詞攀誣之理。佐以異議人所供述:「警察開警車從我左後方內側車道超車後將我攔下,舉紅旗並吹警哨將我攔下,我下車後,警察就告訴我將行車執照及駕照拿出,我伸手去拿行照的時候,警察就告訴我沒有繫安全帶。」等語,亦與證人塗志承所證述查獲取締時之情相符,故本院斟酌全盤情況,認證人證詞之形式信用性無疑,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三)綜上說明,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認定舉發,既無瑕疵可指,且難謂有誤認之可能,參以異議意旨僅空言指述伊係為下車受檢始將安全帶解開放置於兩腿之間云云,亦屬無從舉證證明,是異議人所辯此節,自無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繫安全帶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異議人既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法律效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罰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