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結婚,育有子女 黃偉明 、 黃偉豪 、 黃竺萱 三人。被告從事板模工作,經濟收入並非穩定,但卻有酗酒習慣,且常於酒後施暴,原告不堪其精神及身體之虐待,遂於八十年年底外出獨自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之久,期間除原告返家探視子女外,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懷表現,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已破裂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結婚,育有子女黃偉明、黃偉豪、黃竺萱三人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並常於酒後對伊施暴,伊因不堪虐待,遂於八十年年底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達十三年之久,期間除原告返家探視子女外,兩造並無何關懷往來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吳秀倩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二一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間如有長期不
共同生活、不相互聞問之情形,其共組家庭以達婚姻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得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分居已達十三年之久,期間亦無相互聞問或關愛之情事,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已無維繫婚姻之實質意願。又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固與原告長期離家有關,但原告之離家,實係基於婚後遭被告施暴所致,則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經斟酌結果,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而原告應負責之事由較輕,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述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