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甲○○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酒醉駕車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事由後,係以不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為由,對該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之結果,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二年在案,該所尚未對異議人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高監自字第0九三00三五四六二號函暨所附陳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高林警 裁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九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高林警裁字第0九三00一0六八四號函、異議書、和解書、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