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報告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所確認,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犯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有毒癮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