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楊嘉輝 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證其與上訴人曾分別 韋振柱 、 韋振德 兄弟各二張支票;證人 洪永紅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調查時證述 楊三發 拿給伊之支票(票號二二三七三一、二二三七三二號)二紙,韋振柱於同日第一審調查時亦稱上開二紙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與伊,顯見本件被偽造之支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二二三七四二號)並非上訴人交付。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傳訊 韋氏 兄弟調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㈡、本件被偽造之支票,係 林金發 所有,林金發否認在支票上蓋「 陳志雄 」之印,楊嘉輝、韋氏兄弟亦否認有偽造「陳志雄」印文之行為,該印文究竟係何人偽造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命支票持有人 陳寶安 、 葉銘財 等人提出支票原本送鑑定,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被害人林金發、證人陳寶安、葉銘財、楊嘉輝、韋振柱、韋振德等之證言,暨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辯稱本件二紙支票並非伊交付與韋氏兄弟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支票係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茍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支票上「陳志雄」之印文為上訴人、楊嘉輝或韋氏兄弟所偽造;韋氏兄弟取得支票時,支票上僅有「陳志雄」之印文,並無日期、金額之記載,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韋氏兄弟取得支票後記載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無論「陳志雄」之印文是否為韋氏兄弟所偽造,對於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仍不得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證人韋振柱在第一審雖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供證,惟韋振柱於原審到庭明確指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填載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行),證人韋振德於第一審亦供證該十一萬元之空白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即是認上訴人所交付與韋氏兄弟(偽造)之支票係本件支票。原判決雖未就被害人林金發所遺失遭偽造之另二紙支票(即洪永紅交付楊三發之票號二二三七三一、二二三七三二號支票),說明與本件無涉,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等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