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九、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郭正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先竊取FAH|0四五號車牌,掛於機車上,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內,搶奪被害人 蔡俊雄 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證件),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二三之十一號前騎車乘被害人徐 陳碧霞 不備,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五十六萬元、鑽戒三只、勞力士錶一只、金項鍊一條)等情。因認被告有牽連犯搶奪、竊盜罪嫌云云。惟審理結果,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被害人蔡俊雄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搶奪其物之人。另被害人 徐陳碧霞 雖於第一審提示被告照片時,指稱:「確認甲○○有搶我,我是從後面看很像,郭正芳部分無法確認」等語,但與其警訊所訴:「我能確認就是郭正芳搶我皮包後逃走的人」之語矛盾,且從後面所看之搶犯很像被告,亦不足採為認定搶犯即係被告之依據。再共犯郭正芳始終否認夥同被告行搶,而證人 徐強 於警訊時,雖指認被告照片稱當時被告坐在機車後座下手行搶,但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徐陳碧霞停車與其聊天,突然有二人騎機車過來,搶她的皮包,我沒有看到那二人的臉,……歹徒自後面來的,我沒有看到他們的面目」等語,並當庭指認稱當天被告沒有在場。因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搶奪之事實,乃將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無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徐陳碧霞於被搶當天即前往警所報案,且其被搶之事實迭經目擊證人徐強證述明確,而徐陳碧霞兩次警訊記載之文字內容雖略有差異,然均稱郭正芳係騎機車載另一歹徒逃逸之人,作案之方式二人共乘機車,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況徐強於警訊亦明確指稱「當時機車由郭正芳騎機車,甲○○坐在後座,由甲○○向徐陳碧霞行搶的」等語,原判決未詳予對照勾稽,以文害意,斷章取義,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不移之證詞,恝置不理,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法有明文。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徐陳碧霞雖有被搶奪財物之事實,但依其於警訊所述之情節,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行搶之根據,而目擊者徐強
於原審到庭結證指認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是其於警訊時僅就照片之指認,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即係搶犯之依據,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則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竊盜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竟一併上訴,亦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