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被害人 林瀞榕 於原審所陳之情形,其並非被迫停車,精神未受壓抑,未喪失意思自由,原判決論上訴人強盜罪,且未敘明其認定 楊立嘉 迫使被害人停車之理由,有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案究竟何人策劃,共犯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查明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上訴人當時注意駕車,未聽清楚楊立嘉之談話,亦不知車內有刀,案發時始知楊立嘉搶劫,並驚惶失措,受楊立嘉之命駕車離去,嗣後亦未分得強盜之財物,原判決未察上訴人當時處境,及有無犯案動機,遽論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又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楊立嘉、 李家凱 之供述,被害人林瀞榕之指述,證人 許志維 之證供,及楊立嘉當庭繪製水果刀圖樣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楊立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棋峰﹄︵即甲○○︶和﹃ 阿凱 ﹄︵即同案被告李家凱︶到台中時間是晚上,是我們在車上決定,是由﹃棋峰﹄問我跟﹃阿凱﹄敢不敢去搶,﹃棋峰﹄提議,我們一路上尋找路標都不敢下手想回家,就在回家的路上是在墳墓旁,看到一個女子騎機車回家,﹃棋峰﹄就決定說這個好不好,我就和﹃阿凱﹄怕被﹃棋峰﹄笑就沒有反對,我問﹃棋峰﹄如何搶,﹃棋峰﹄就說把刀子拿出去喊搶劫,我先搖下車窗喊搶劫,車子逼近摩托車亮出水果刀,女騎士害怕就停下來,後來我就……下車去拿騎士皮包,後就離開﹂,核與李家凱所供﹁他們當天晚上九點多來我家載我,直到晚上十一、十二點在車上商討強盜的對象,在車上到處尋找下手的對象。……我在車上,知道他們要去搶劫,就決定一起參與﹂等語相符,上訴人當時係駕駛車輛之人,苟非其駕車逼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攔阻並促使被害人停車,楊立嘉何能順利持刀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楊立嘉所持用之水果刀並非小型之水果刀,當易引起上訴人之注意,楊立嘉於下車時且已戴好口罩,楊立嘉在車上取出水果刀之過程應為上訴人所目睹,上訴人無未看見楊立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可能;徵之上訴人於強盜得手後,即急速將車往反方向開走,經被害人供明,顯然上訴人有於楊立嘉強盜時在旁等候接應情事。⑵共犯楊立嘉持以搶劫被害人財物之水果刀,長約三十至三十五公分,經楊立嘉供明在卷,而被害人乃一弱女子,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深夜無人之路邊,突遭不明自小客車前座之男子,口戴口罩、持水果刀搶劫,且不明對方車內尚有何人,內心必定十分害怕、恐懼,雖其當時並無何抗拒舉動,然依其當時處境及楊立嘉所使用之脅迫手段,顯已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其行為即應成立強盜罪各等情。就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楊立嘉、李家凱間如何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經詳予說明論證,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情並參與強盜犯行,認為不可採信,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