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購買﹁永利春一號﹂漁船,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女 彭雅麗 名下,購買上開船隻後,即意圖牟取非法暴利,在﹁永利春一號﹂之船艙內,加裝以水泥及鋼板為材質、需以電源啟動按鈕始得開啟之密艙,並專以假捕漁為藉口,實則出海至大陸地區走私未稅菸、酒等利潤極高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販售圖利之用,丙○○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僱請上訴人乙○○為船長,旋由乙○○僱用上訴人甲○○及 許文昌王進福 (二人另案審理)為船員,共同基於運送走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船長乙○○與船員甲○○、許文昌及王進福等四人於同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海佯裝捕漁,乙○○等四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起至同月十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間之某時,駕駛﹁永利春一號﹂漁船直接航行至新竹南寮外海約三十海浬即東經一二一度十四分、北緯二十五度十分我國領海海域,以不詳價格向大陸地區漁民販入自大陸地區運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菸、酒等物,搬運至漁船密艙內,一次運送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管制物品,企圖販售牟利,於同月十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向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入港後,因有線報指稱該船涉嫌走私,遂不敢卸貨,直至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上船搜索開啟船上密艙,扣得上開走私物品及漁船一艘。又乙○○承前概括犯意,夥同 彭國銘楊福進 、李天德與 林輝文 (均另案審理)等人,由林輝文擔任船長,共同基於運送走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鴻億號﹂漁船自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海佯稱捕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航行至新竹南寮外海約四十海浬之我國領海處之約定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大陸地區漁民販入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等物,藏放在漁船後艙及密艙油櫃內,再以漁獲覆蓋掩飾,共同一次運送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管制物品企圖販售牟利,嗣於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鴻億號﹂漁船停靠在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時,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洋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丙○○、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丙○○為累犯)罪刑,乙○○共同連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認上訴人丙○○、乙○○、甲○○共同以﹁永利春一號﹂漁船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原審則認其三人係共同運送走私物品,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但原判決事實欄除記載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事實外,復認定丙○○﹁專以假捕漁為藉口,實則出海至大陸地區走私未稅菸、酒等利潤極高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販售圖利之用﹂,且理由中並未敘明其認定丙○○專以假捕漁為藉口,實則出海至大陸地區走私未稅菸、酒進入台灣地區販售圖利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核閱卷內筆錄,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將前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欠完備。㈡原判決認定丙○○購買﹁永利春一號﹂漁船後,即在船艙內加裝以水泥及鋼板為材質、需以電源啟動按鈕始得開啟之密艙。理由中謂丙○○﹁對加裝改建密艙一事,不加聞問,復將自 施清源 租用中之原漁船取回後,不將船艙設備回復原狀,猶供本件走私之用﹂,似又認密艙係由施清源所加裝改建,前後不相契合;又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之酒均係自大陸地區運出,其中編號二及編號七之酒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物品,但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上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運出之理由,均有未洽。㈢按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右開﹁永利春一號﹂漁船係登記為彭雅麗名下,丙○○將該船登記為其女彭雅麗所有,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能否猶認該船屬丙○○所有而逕予宣告沒收,原審未詳為論究,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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