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真 基於共同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真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並邀 李素萍 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林真租住處,商得李素萍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替上訴人及林真賣淫半年。李素萍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做為擔保。旋經由上訴人及林真之媒介,先後載送李素萍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名仕賓館、三仙巷及台北縣三重市豆干厝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代價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李素萍除每月可得十萬元外,其餘所得均歸上訴人及林真所有,上訴人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林真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四十萬元本票一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但前揭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意圖藉此行為以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未明確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而其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前述行為係意圖營利,且引用共同被告林真於偵查中供稱:「是李素萍向甲○○借錢,慢慢以性交易所得還甲○○。」並謂扣案本票一紙,係李素萍簽發交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其四十萬元之債務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前述行為是否意圖營利,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素萍同意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替上訴人及林真賣淫半年,由上訴人與林真之媒介,載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名仕賓館……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代價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李素萍除每月可得十萬元外,其餘所得均歸上訴人及林真所有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李素萍於警訊中供稱:「我自己賣四十萬元為期半年,……甲○○係開支票給我,而我又將支票交給林真保管,……在三重接(客)一次二千元,在中壢一次三、五、六千元不一定,……錢都被甲○○拿去了。」於偵查中供稱:「林真安排我們到賓館,每次四千至五千元不等,我得二至三千元,……是以四十萬元價錢與甲○○簽約,……除半年四十萬元外,我每月可再拿十萬元,每次交易我不另拿錢。」林真於警訊中供稱:「李素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始,以四十萬元代價賣給甲○○半年,……由甲○○運送前往中壢名仕賓館接客一次六千元,名仕賓館抽二千,甲○○拿四千,中壢三仙巷接客一次三千,三仙巷老闆抽一千五百元,另一千五百元為甲○○拿去,……」於偵查中供稱:「是李素萍向甲○○借錢,慢慢以性交易所得還甲○○。」等語,因認李素萍係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替上訴人及林真賣淫半年。然彼二人上開供述,究竟李素萍係向上訴人借貸四十萬元,而以其性交易所得還債,抑或是以四十萬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賣淫半年,其賣淫所得悉歸上訴人所有,或是除該四十萬元外,李素萍每月仍可再得十萬元,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彼此間亦相矛盾,且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齟齬,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釐清,說明其取捨之情形,併採為斷罪之資料,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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