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早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建有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不損及伊之人身房屋財產安全,並願賠償因施工所造成之任何損失。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興建房屋時,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及牆壁、樓梯、廚房、樓板、地面龜裂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該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興建房屋時,係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設計後施工,已盡注意之能事。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又違章增建三樓及廚房,且偷工減料,未經結構安全檢查,復因地震始發生龜裂、傾斜,故該房屋之損害即與伊新建房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遲未繳納鑑定費用,致九二一地震擴大其損害所增加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之「違建」修復費用部分,亦不能令伊負擔。另鑑定書有關損壞修復工程預算書工程修復費用之其他四萬一千八十七元及非工程修復費用六十三萬五千元部分,估價過高,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新建房屋施工前,曾由被上訴人之子 林良文 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保證不損及被上訴人之人身房屋財產安全,並願賠償因施工所造成之任何損失,為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房屋於增建第三層樓及廚房後,未曾發生傾斜,係於上訴人新建房屋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始發生傾斜及損害,有該協議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洵屬有據。其中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修復至可供安全使用為原則,計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另房屋傾斜及沉陷後之價值折損部分,計六十三萬五千元、加計百分之十五之稅捐及管理費、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空言指稱鑑定結果之「其他」及「非工程修復費用」二項估價過高,難認正當。縱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擴大損害,但被上訴人既未遲延繳納鑑定費用,該損害亦係因上訴人拒不依協議賠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致。況該地震是否確實擴大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增加修復費用?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脫免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予贅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後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