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政憲
被   告  劉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透過原告前妻即訴
外人 劉育秀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28,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原告經由劉育秀轉交上開借款予被告,惟迄今被告
均未清償任何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
借款及法定利息之責任。又因原告與被告未約定借款之還款
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
30日內返還借款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30日之翌日起至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被告之妹劉育秀借款未果,但從未直
接或透過劉育秀向原告借款,二造間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借款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或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8,000元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二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親自將系爭借款交付或匯款
予被告,且證人劉育秀亦到庭證稱被告從未要求 伊代 向原告
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亦未曾委託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語
,足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原告
雖提出證人劉育秀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度婚字
第67號離婚事件一案,在100年度4月28日言詞辯論時之陳
述「被告(即本案原告)自己答應借我二姐夫錢,金額多少
錢我不知道,被告有說也有借我大哥228,000元,我跟被告
說用母親30萬元聘金抵銷借大哥的錢,二姐夫的錢有還完,
是在共同的帳戶,已經花完」為證(見卷第7頁倒數第8行
至倒數第4行),惟上開陳述內容之文義係指「被告(即本
案原告)有說也有借我大哥(即本案被告劉昭宏)228,000
元,」,並非指被告劉昭宏透過伊向原告借款或原告透過伊
代為轉交系爭借款予被告,且對於證人劉育秀於上開離婚案
件為何會有上開陳述,伊亦到庭解釋證稱:是原告自己說他
借我哥哥228,000元,我才說用我媽媽的聘金來抵等語,核
與上開陳述內容之文義相符,堪予採信。故原告以證人劉育
秀於上開離婚案件之陳述作為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證據
,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一節,堪予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向其借款228,000元,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30日之翌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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