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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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 律師被上訴人 潘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555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向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嗣其因肝膿瘍之保險事故,於101年7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理賠,並由上訴人受理後賠付在案。惟上訴人竟趁其向上訴人申請該保險事故理賠給付之機會下,利用查得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即個資利用日)發文掛號函寄至被上訴人住所,其內容除敘明賠付「肝器官膿瘍」保險事故理賠金外,對於其將近30年前,即於其青少年求學時期早已治癒之既往病史,竟引用保險單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即上開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主張該眼疾等病症往後免責一案,實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顯已侵害其之隱私權(即人格權),爰依個資法第7條、第20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並於10
1年7月20日及101年8月1日簽立同意書,授權上訴人得向各醫療機關調閱、抄錄或影印被上訴人之就診資料,且未限定範圍,而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係於101年8月14日收件,斯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故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舊法)。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為辦理被上訴人保險契約理賠案件,故需針對被上訴人現有及既往之病況,進行理賠之評估。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應屬001人身保險業務、037客戶管理、051消費者保護與交易準則等目的。被上訴人瞭解上開目的並簽署同意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應屬合法。
㈡又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於投保前
即曾罹患「消化性潰瘍、左眼角膜潰瘍、左眼斑翳、左眼斯密膜突出、左眼角膜移植術後」等赴醫治療,因與保險契約中「疾病」定義不符,故主張上開疾病自始不在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內,故上訴人之利用行為應係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個資法(即新法)。而依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所為利用,係屬適法,而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認定,倘若是依契約關係而蒐集者,則應以契約關係認定,若是依據當事人同意書,則必要範圍可依照當事人同意書認定。本件兩造間訂有保險契約,故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應從保險契約之本質與法理認定。
㈢保險法中所謂之危險,係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
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若其危險已發生並造成損失,則對已發生之損害不得加以保險,故保險法第127條就此有相關規定。其次,保險之功能對個人而言,在於保障填補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對社會而言,保險功能之運作係透過危險共同團體之組成即被保險人團體,並依大數法則計算保險費率,由要保人交付保費,於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時,提供經濟上之補償。換言之,透過保險之運作,可使個人之損失分散到危險共同團體之其他成員,顯見保險制度不僅可分散風險,而達到社會集體之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質。再者,保險制度特徵除危險共同團體外,亦須了解保險所要保障危險為何,該危險是否具有同一性,被保險人是否有補償之需要性,藉此計算出合理之保險費率及將來理賠時,該危險是否屬於理賠範圍,且保險之填補損害功能,係立基於要保人交付保費而發揮,故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即屬保險人承擔危險,將來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是保險費與危險狀況、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金額,亦應具有對價平衡性,從而為保障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並釐清上開特徵範圍,保險制度衍生出「誠實信用」與「對價平衡」原則。從上開二原則可了解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應盡其據實告知義務,以使保險人得依據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資料,核算最合理之保險費率,而保險人於核保、理賠時,原則上亦須善盡調查義務,針對被保險人無論是要保或申請理賠時所提供之資料,均要詳盡查證,除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外,更應避免損及危險共同團體之共同利益,以落實保險制度保障全體被保險人之意旨。從而,當要保人向保險人要保時,保險人需先詢問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例如身體狀況、經濟狀況,以便保險人核保時能基於客觀詳盡之資料下,計算合理之保費;同理,當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保險人通常亦會要被保險人檢附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並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授權書調閱相關病歷,以便保險人審核該保險事故是否屬於承保範圍,上開行為均係為落實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已明確授權上訴人調閱其病歷供上訴人審閱,且基於上述保險契約本質,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健康狀況等個人資料自屬適法,且依上開原則進行審核病歷時,若發現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上訴人自會向被上訴人進行發函通知拒絕理賠、聲明除外或是解約。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係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制度相關法理,實屬上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上訴人之行為應為合法;退步言之,上訴人之所以審核理賠內容,主要係計算理賠費用、承保風險,藉以維護共同危險團體之利益,上訴人之行為誠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有個資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故上訴人之利用行為難謂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個資利用之必要範圍、主管機關相關
函令及當事人受告知權云云,惟個資利用之必要範圍係依個案情形而有不同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逾越必要範圍之具體情形,又主管機關函釋亦僅屬就法條重申之宣示性內容,故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再者,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行為;縱認上訴人之利用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事涉上訴人經營保險契約之營業成本及眾多保險客戶應納之保險費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6款有告知當事人義務之情形,故上訴人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㈤上訴人之蒐集行為係經被上訴人簽署授權同意書允許上訴人
蒐集其病歷資料,以供理賠之審核,顯見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無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因發現被上訴人於簽訂保險契約前之既往病症,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部分涉及保險契約除外事項,該通知係屬上訴人業務上正當之行使,該行為本質並無不法,況上訴人所寄發之信函亦僅以被上訴人為寄送對象,第三人無從得知信函之內容或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是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形。
㈥依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利用所蒐集處理之個人
資料,其利用目的與當初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屬合法蒐集,無須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件被上訴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並簽署當事人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蒐集其病歷進行理賠審核等程序,亦是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所為之行為,顯見兩造間並無另外成立「同意書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之蒐集目的應基於同意書,然依據上訴人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中之壹、告知事項即載明「…辦理公司之內部及稽核業務…、以及為保戶評估或為履行人身保險契約的行為皆屬之」等語,顯見本件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病歷之目的確實係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即人身保險業務等目的,並基於上開目的利用被上訴人之病歷,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應知之甚詳,現今稱不瞭解上訴人蒐集目的,誠與事實不符。縱認上訴人之利用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保險契約理賠之評估事涉上訴人經營保險契約之營業成本以及客戶所應納之保險費用,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雖被上訴人另主張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即應踐行告知義務及提出獨立書面,惟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述之各項情形,均有其急迫性、公益性,而上開例外情形並非均需踐行告知義務及提出獨立書面,方符合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㈦又上訴人為保障多數被保險人權益,維持對價平衡原則,始
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患之眼疾恐與保險契約中之疾病定義不符,不在保險保障範圍,此自當屬蒐集目的範圍內之利用行為。
㈧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之損
害已證明,但為避免被害人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度,故可依法請求法院以一定金額計算損害額。本件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上訴人之除外免責主張,係基於評議中心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之眼疾是否屬於既往病症應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與條款及具體情狀而為審斷。上訴人因尊重評議中心之意見,故主動撤回除外免責之主張,被上訴人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若認上訴人有違法利用個資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認個資法訂定之主要目的即在禁止不當之利用個資,而所稱個資「利用」,已明文包括「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而「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本件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之病歷雖不違法,但對蒐得之病歷資料,則屬個資範圍,自不得任意加以利用,且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之個資後,本即為查明是否符合應理賠之範圍,並經查明符合,且已依兩造契約約定理賠,則上訴人蒐集所得之個資利用,至此即應結束,不得再行擅加利用,並移作他用,否則即不符「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然上訴人另為利用即「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而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前開非合法之利用個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擅自以蒐得之被上訴人個資通知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確屬不易證明,原審遂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肝濃瘍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上訴人,進而因蒐集被上訴人個資而發現被上訴人早期有眼疾,竟違規加以利用通知被上訴人日後對被上訴人眼疾部分為免責,確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莫大之損害,然因僅係兩造間內部違規使用,上訴人並未對外為宣示,原審衡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千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係於個資法101年10月1日施行後,利用所蒐集之
病歷資料寄發系爭函文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個資法,應係修正後第1條、第2條、第5規定條,核與原審判決所援用之個資法第1條、第3條、第6條(參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16行以下),均不相同,是原審判決未依修正後之個資法,顯有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所蒐集來之病歷資料(下稱
系爭病歷資料),發現被上訴人過往曾罹患「消化性潰瘍、左眼角膜潰瘍、左眼斑翳、左眼斯密膜突出、左眼角膜移植術後」(下稱舊疾),因上開舊疾不符兩造間訂立之保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附)約)所載「疾病」定義,故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舊疾及其併發症不在保險契(附)約保險範圍內等情(下稱系爭函文),此並無違反個資法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自無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理由,為:
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本件依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
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及被上訴人所投保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或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之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如附表1)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在投保前既有之舊疾,因不符合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契(附)約「疾病」之定義,則上訴人依約即毋庸給付保險金,準此,上訴人於調閱系爭病歷資料後,得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附)約前,曾患有上開舊疾,為免被上訴人不知依上開約定,誤認上開上開舊疾仍在承保範圍,將來被上訴人為此舊疾之診療、住院仍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徒增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故出於善意提醒,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函文中上訴人除同意理賠肝膿疾之保險金外,另說明關於上開舊疾及其併發症因不符合系爭保險契(附)約約定「疾病」定義,不在保險契(附)約保險範圍內等情,則上訴人利用系爭病歷資料之行為,應屬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並非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之不法利用,亦非將系爭病歷資料作為系爭保險契(附)約目的範圍外之使用(如藉此向被上訴人行銷其他保險商品或將系爭病歷資料通知其他保險公司等),且與上訴人當初蒐集系爭病歷資料之目的,係作為理賠審核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無悖於上開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
⒉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利用系爭病歷資料有逾越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之虞,惟按個資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為能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活絡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苟係為免除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時,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因不知依上開契約約定,上開舊疾及其併發症不在系爭保險契(附)約承保範圍,將來被上訴人因事故發生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恐徒生如申請診斷書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方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提醒被上訴人,避免其財產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所為,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上訴人利用系爭病歷資料之目的,係為善意提醒被上訴人
應有系爭保險契(附)約「舊疾不保」約定適用,然原審判決卻將上訴人上開行為認為係「片面『變更』保險契約」,其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又誤解上開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而不適用,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苟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個資法第2
9條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其自應對上訴人上開利用行為,造成其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如何侵害、損失為何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空言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而未善盡上開舉證之責任,原審即認定其主張有理由,應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況查:
⒈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則上訴人為提醒被上訴人有上開舊
疾不保之情事,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係合於誠實信用方法利用該資料,已如上述,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或為不法之利用,故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⒉縱認上訴人仍有違反個資法關於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惟查:
①系爭函文僅對被上訴人本人送達,上訴人並無將系爭病
歷資料或系爭函文散布於他人,被上訴人權利包含隱私權等其他人格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
②上訴人在系爭函文中並無擅自片面變更系爭保險契(附
)約之內容,而係基於善意提醒,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有上開舊疾不保之情事,非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③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尚未罹患與上開舊疾相同
之病症或其併發症,並不因此受有未能及時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損害;縱被上訴人將來罹患相關病症因此遭上訴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仍得透過訴訟主張其權利,屆時苟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尚須因遲延給付而應另加給被上訴人利息,是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上開通知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④系爭保險契(附)約為兩造所訂立,全部契約內容為被
上訴人所知悉,而系爭函文係關於契約就上開舊疾不保之內容,並無涉及人格貶抑或傷害,故被上訴人並不會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⑤縱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罹患與上開舊疾相同之病症
或其併發症前,即通知被上訴人符合舊疾不保之內容,是否言之過早,有所爭議(按: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中心評議後,上訴人已撤回對此舊疾不保之意思表示,參見原審卷第102頁至104頁、第78頁),然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為不法,實係基於善意提醒之立意,為期避免被上訴人屆時徒增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故亦不符個資法第29條之要件。
⑥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以「被告利用所蒐得之個資通
知原告欲擅自變更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內容,並對原告不利,對原告自是造成損害」、「(被告)竟違規加以利用通知原告以後對原告眼疾部分為免責,確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損害」等情為由,逕認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已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原審本於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㈠按判決違背法令,不限於成文法,縱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之。而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㈡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03號解釋,隱私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按個資法第1條明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其修正理由為「鑒於本法保護客體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且本法規範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將擴及至包括蒐集及利用行為,爰將本條修正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資明確。」、第5條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理由亦顯示「三、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等語,足見個資法訂定之主要目的即在禁止不當之利用個人資料,且其利用亦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自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前開個資並審核理賠完成後,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取得被上訴人之前開個資加以利用以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眼疾等病症部分往後上訴人免責,是上訴人之此項利用行為,確已「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自應受非難;至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變更系爭保險契(附)約,僅係基於善意提醒云云,均無解於上訴人前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個資法第5條規範之目的範圍。是上訴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應已明確。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及上訴狀內所為辯解,殊難採信。㈢又個資法第29條明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等文字修正為『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修正理由同前條理由二。」等語,而個資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二、第1項將現行條文『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等文字,修正為『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使其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用語一致。」等語,查被上訴人之前開病歷資料遭上訴人逾越目的範圍外之利用,復未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擅自利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云云,洵屬無據,所辯自難採信。至於原審判決有關個資法第2條、第5條條號誤植部分,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七、綜觀原審全部卷宗,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然違法之處,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王金洲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