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游輝忠自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輝忠離去,行經半途,游輝忠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改由游輝忠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並於騎乘上開機車之同時吸食強力膠,後因不生酒力,躺臥桃園市○○區○○○路與聖德路口休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當場扣得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游輝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至2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4年6月8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在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又於騎乘前開機車時施用強力膠,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雖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吸食強力膠之事實(見偵查卷第8頁),然並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認為行為人因吸食強力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上開扣案之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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