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鳳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秀鳳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14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該協商方案一併理清,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核與其提出之薪資單等資料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為可信。復聲請人主張其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女兒 黃可馨 、母親吳 張畹芳 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20,153元(含手機費870元、個人保險費1,730元、加油400元、安親班費6,000元、女兒保險費1,153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6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然上開聲請人所列個人及女兒商業保險費每月1,730元、1,153元,為其自身所特殊需要,尚難以必要生活費用列計,應予剔除。至其餘所列手機費、加油、安親班、女兒學費、膳食費、醫療費等費用,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單、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學費繳費收據、安親班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因皆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屬合理、適當,故皆可准予列計。復參酌聲請人之母 吳張畹芳 名下無財產,其
102年度、103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8頁),應認聲請人之母吳張畹芳確有需子女扶養必要,又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元,並未過高,尚稱合理,應可列計。職是,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3,730元(計算式:21,000元-17,270元=3,73
0元),雖足以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