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若蟬民國103年10月29日07、08時許,與 洪建忠 一起由洪建忠所登記入宿之台中市○○區○○路○○○號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經營之天閣酒店1609號房走出欲搭乘電梯下樓吃早餐時,在該房間外守候懷疑2人有染之洪建忠之妻 許秀珍 即衝出,要求洪建忠打開該房間門,洪建忠即打開房門,雙方遂進入該房間內。黃若蟬與許秀珍進入該房間後發生爭執,黃若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與許秀珍拉扯,並以手抓扯許秀珍之頭髮,而扯下許秀珍部分頭髮,使許秀珍受有頭皮紅腫(疼痛)及右臉挫傷之傷害。案經許秀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拉扯告訴人許秀珍頭髮,告訴人之頭髮有被其扯下來等情,惟辯稱:因告訴人拉扯其胸口衣領,其始拉扯告訴人頭髮,其並未拉扯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云云,否認部分犯情,並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洪建忠要一起下去吃早餐,走出該房門還沒有到電梯口,即見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在房間內有拉扯行為,其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傷害情節甚詳,復經證人洪建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前開時、地,門一開,走到電梯處,告訴人即衝出要其打開上開房間門,其就打開,進入房間後,被告要出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2人並有拉扯動作,被告應該有拉告訴人頭髮等情甚銘,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洪建忠入宿該酒店消費明細影本0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動手與告訴人拉扯,並以手抓扯告訴人頭髮,而扯下告訴人部分頭髮等情。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拉扯其胸口衣領等情,惟本件被告係動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抓扯告訴人頭髮,進而扯下告訴人部分頭髮,係直接對告訴人為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對於告訴人拉扯其胸口衣領行為,所為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紅腫(疼痛)及右臉挫傷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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