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至台灣生活,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返回越南,亦曾多次去電請求其返台履行同居,其間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親自至越南央請被告返家同居,惟遭被告以其祖父身體不佳為由拒絕,迄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楊 炒。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起訴時係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條例所示,本件涉外離婚案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係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結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返回越南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廖楊炒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