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何秀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至台灣生活,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藉故拜訪同鄉為由離家,並旋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出境台灣,返回印尼後,拒絕再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乃訴請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劉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起訴時係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本件涉外離婚案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境後,迄今仍滯留國外行止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