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係持放置於南投縣○○鎮○○路與稻香路口旁何人所有不明之塑膠椅毆打乙○○,其後欲再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斧頭毆打乙○○時,即為旁人所制止,證據部分另應引用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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