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三四九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一號、一四一八號、一六二○號、一九八三號、二○一九號、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七年七月確定,更定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後,現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里鎮○○里○○路一四八之一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朝煌 所有(車主登記為蔡朝煌之媳 歐慧君 名義)、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依據車上所留存之資料,於同日打電話給蔡朝煌之胞弟 蔡朝欽 ,欲勒索「紅包」(未明示金額);適蔡朝欽人不在埔里鎮,遂將上情轉知其姪兒丁○○(即蔡朝煌之子)處理,丁○○獲悉後,擔心失竊之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丙○○所囑,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埔里鎮仁愛公園等候進一步指示,迨同日下午六時一分五十九秒許,丙○○果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丁○○所有之○九二○─八八五一六七號行動電話,要求丁○○到公園門口等候;同日下午六時十分三十四秒許,丙○○再次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要求丁○○進入仁愛公園內之常青會館之男廁所,尋找廁所內之垃圾桶,並將紅包壓在垃圾桶下,裡面有一張紙條會有進一步之指示,丁○○遂依丙○○之要求,將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之紅包,壓在前開垃圾桶下方,並在同一垃圾桶內發現一張紙條,其上記載車放在南平加油站(惟事後丁○○在南平加油站並未尋獲該車)等語;丁○○閱畢紙條之內容後,隨即前往南平加油站尋車,途中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第三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丁○○(發話號碼0000000000),確認丁○○已離開仁愛公園後,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前開廁所取走丁○○所放置之紅包,甫欲離去,隨即為埋伏在外之員警己○○等人當場查獲,因而未遂。㈡又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與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至位於○里鎮○○里○○路五百七十九號之「戊○○○埔里加盟店」(下稱戊○○○),以不經過結帳櫃台,自行由入口處攜出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小巧香腸、興農香腸、蒜味二節翅及文蛤等商品各一包(價值約四百七十二元),得手後欲攜回作為烤肉所需,適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休假員警 黃文昭 亦在戊○○○購物,發現上情,而當場逮捕乙○○,丙○○則藉詞離開現場並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竊車及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車,亦未打電話勒索財物,案發當天之所以到埔里鎮仁愛公園,係因為載未婚妻及小孩至埔里鎮八德夜市附近找朋友,途經仁愛公園時因一時內急,遂入內上廁所,在廁所之垃圾桶下發現裝有現金一千元之紅包袋,遂將其拾起,回到仁愛公園門口,即被警方誤為竊嫌而逮捕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當時錢是用紅包袋裝著,放在垃
圾桶底下,放置時紅包袋是完全被蓋住,不會有邊緣被看到,而垃圾桶是放在裡面很角落,不是放在門口,伊放紅包時垃圾桶內有無垃圾伊已不記得了,伊認為平常人應該不會主動去翻垃圾桶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參,該紅包袋既完全為垃圾桶蓋住,外觀無法查覺,依常理當無為他人拾獲之理,是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伊上廁所時看到紅包袋,因而將之取走云云,自非可取;又依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有關廁所設施相對位置,與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卷第十五頁所附照片,雖未盡符合,但就垃圾桶係放置於最角落一節,則無二致,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核,該位置既非使用廁所之人,行進動線所經之處,自無為他人踢到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因為踢到垃圾桶,才會看到紅包袋云云,亦難採信。
㈡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員己○○亦到庭證稱:伊等接獲丁○○報案
,約下午六時許,便至現場埋伏,當時天色很暗,且有下雨,丁○○放妥紅包,先行離開之後,伊等就繼續在車上等候,由於車窗玻璃是黑色的,所以不擔心被互徒查覺,過了不到十分鐘,被告丙○○就騎摩托車載其女友及小孩到現場,左顧右盼了一下,就直接跑到廁所內,過了約五秒鐘就出來,伊等立即上前盤查,被告看到伊等二人,就很急的將紅包拿出來,並放在腳底下踩著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核。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邱鈺分於警訊中,對丙○○進入廁所之時間,僅有約五秒鐘之情,亦陳述綦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依常情推斷,被告丙○○若非自始即有意至該公廁內取回贖金,否則依一般人使用廁所的習慣,花費的時間當不可能區區五秒鐘而己。
㈢另參以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稱:被告丙○○的
聲音,很像當時打電話給伊的人等語(本件被告丙○○為警緝獲後,隨即令被害人丁○○辨識其聲音,經丁○○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及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黃文昭證稱:埔里仁愛公園距離馬路很遠,最少有五十公尺,而且有樹擋住,廁所又很臭,一般人根本不會去那邊上廁所等語;再佐以被告於警訊時,就其「進入該廁所內約五秒後即立即走出,盤查時又將該紅包袋棄於地上並用腳踩住」此一問題,無法作答,且自承:是一位綽號「 阿清 」之弟弟,叫伊前往該處取錢,並稱該輛自小客車仍在該名男子處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憑,堪認其前述辯解,無非卸責之語。
㈣此外,並有查獲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
本件被告丙○○若非恐嚇取財之人,依常理自不可能於被害人丁○○甫依歹徒之要求交付財物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取回贖金;若非竊取蔡朝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人,依常理亦不可能於車輛甫失竊之後,即可利用車上留存之資料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乙○○竊取烤肉用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昭、證人即戊○○○店長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稽;被告丙○○就伊於前揭時地,與乙○○共至戊○○○購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行竊係乙○○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當天伊甚至留在現場要求戊○○○不要報警,並無逃逸事實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當場緝獲被告乙○○並扭送警局之警員黃文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稱:伊當日陪妻子兒女至戊○○○買東西,伊的太太在裡面購物,伊則陪小孩在外面玩遊戲器材,剛好看到被告乙○○由入口進去,又從入口出來,由於戊○○○的入口是用感應式的,必須趁有人要進去時,裡面的人才出得來,乙○○進出次數有二、三次之多,而且把東西放入在外面等候的紅色嘉年華的車上,伊覺得情形可疑,才告訴戊○○○人員,當天伊所看到的人另有四個,被告乙○○與丙○○在裡面,另外一個女人帶一個小孩和一個男的在外面,車子就停在停車場,伊上前逮捕乙○○時,丙○○還在裡面,伊雖然未看到丙○○與乙○○共同行竊,但乙○○經逮捕後,丙○○說要回去拿錢來買,車子開了就走了,叫伊回來,丙○○也不回來,乙○○為警查獲當場,就說丙○○有參與行竊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核,依其證言,本件被告丙○○若未參與行竊,何需急於逃逸?㈡再者,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情,迭據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甚明,且就二人行竊之過程,包括:丙○○竊取小巧香腸及文蛤各一包、伊竊取興農香腸及蒜味二節翅各一包等細節,均描繪歷歷;衡諸常情,被告丙○○與乙○○二人既然會為了準備烤肉用品,相攜共至戊○○○,足見感情融洽,果如是,乙○○自無率予誣攀之理,是其對丙○○不利之指述,自堪信為真正;至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丙○○並未參與行竊,係伊單獨竊盜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依案重初供之原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參與行竊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交付款項之行為,乃是便於警方破案,並無實際使被告取得之意,參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三號提案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公訴人依同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起訴,容有未洽,然依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研究意見及同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所示,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所犯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雖屬相同,惟手法不同,犯罪客體差距性亦大,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竊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尚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㈠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等前科,素行不端,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核;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使用之手段;㈣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乙○○: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竊取物之價值(價值約四百七十二元,有證人甲○○警訊筆錄可參);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竊盜烤肉用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聲請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連續於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里鎮○○街巷口,竊取 魯憲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②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時許,○○里鎮○○路全家超商巷口,竊取 劉文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埔里鎮大城里吉一巷崎下口,竊取 楊吉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④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在魚池鄉公有市場,竊取 黃有來 所管理魚池市場鋁門窗;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七之三四號,竊取 詹景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魚池鄉秀水巷一號等地,竊取 黃聖杉 等人所有之鋁條、錄放影機、腳踏車及現金等物;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侵入魚池鄉秀水巷十之一號 謝敏吉 之住處,竊取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㈣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魚池鄉文武巷十八之十號等處,侵入 王阿木 等人之住宅,竊取VCD光碟機及音響等物;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侵入魚池鄉興善巷四十七之二號楊政儒住處,竊取內有現金三萬多元之撲滿一個;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時許,○○○鄉○○街○○○號,竊取 黃燕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復於同日十時許,在同鄉東興巷七之三六號,竊取 黃和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公訴人認上開併案事實與本件被告乙○○所涉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當天,伊因為臨時想要烤肉,才會○○里鎮○○里○○路五百七十九號之戊○○○,竊取店內小巧香腸、興農香腸、蒜味二節翅及文蛤等烤肉用品,並沒有偷其他有價值的東西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另參以前述竊得之烤肉用品,與併案事實之客體迥異,實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再者,本件被告丙○○共同參與行竊前述烤肉用品,公訴人亦認與其行竊自小客車部分,「手法有異,犯罪客體差距亦甚大」,並認上開二竊盜行為,不具連續犯之關係,因而請求本院分論併罰,有起訴書可核,本件被告乙○○部分,亦無作不同解釋之餘地,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